郭某某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薛荣某
曹某某
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周建军
王峰
原告:郭某某,个体商户,(原县计划生育局胡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荣某,个体商户。
被告:曹某某,个体商户。
系被告薛荣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荣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薛荣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
2.诉讼费、评估手续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薛荣某冀DNP160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安静村路段时,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薛荣某驾驶的冀DNP160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王志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志伟、薛荣某及其薛荣某所驾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薛坤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伟、薛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851.00元。
薛荣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妻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荣某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其妻曹某某作为车主将车借给醉酒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1、医药费8851元。
2、误工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3、护理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
5、馆陶县隆利兴食品门市开具的营养费发票计1108元。
6、交通费200元。
7、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9750元。
8、评估手续费1487元。
9、施救费1500元。
10、复印费10元。
以上共计48000元。
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薛荣某、曹某某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财产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对该报告意见不予认可,公估手续费不予承担。
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所乘坐车辆的车次、人数及乘坐时间,施救费无施救车辆的名称、过程以及施救人员签名,不予认可。
3、薛荣某只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曹某某在本案当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薛荣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但薛荣某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垫付,垫付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不予垫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
3、对车辆的公估损失、营养费、交通费及施救费与被告薛荣某、曹某某的辩解观点相同。
此外,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手续费。
本院认为,被告薛荣某、曹某某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薛荣某因酒驾存在的过错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后果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851元。
2、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16天=867.02元。
3、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16天=867.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
5、交通费110元。
6、车辆损失29750元。
7、评估手续费1487元。
9、施救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4232.04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85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7.02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志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47.60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8851.00元÷(8851.00元+9447.60元)=4836.98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681.02元。
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44232.04元-6681.02元=37551.02元,因被告薛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内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薛荣某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部分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81.02元。
二、被告薛荣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51.0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薛荣某、曹某某共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薛荣某、曹某某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薛荣某因酒驾存在的过错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后果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8851元。
2、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天×16天=867.02元。
3、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16天=867.0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
5、交通费110元。
6、车辆损失29750元。
7、评估手续费1487元。
9、施救费1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4232.04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85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7.02元。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志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47.60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8851.00元÷(8851.00元+9447.60元)=4836.98元。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681.02元。
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44232.04元-6681.02元=37551.02元,因被告薛荣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内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薛荣某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部分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81.02元。
二、被告薛荣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51.02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薛荣某、曹某某共同负担390元。
审判长:王金玲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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