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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时月忠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沧县杜林乡杜林西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NXN568。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时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尹国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时月忠、尹国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时月忠,被告尹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921执异9号裁定书和(2018)冀0921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尹国俊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起诉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用自己的名义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该保证金并不必然的属于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郭某某也仅仅在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与高进一案中提供的担保,因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因给高进造成损失时,原告以48000元为限额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原告郭某某都需要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贵院作出的(2018)冀0921执异9号裁定、(2018)冀0921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依据不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要求被告尹国俊返还保证金48000元。
被告尹国俊辩称,第一点,2018冀09**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以被执行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依法缴纳的另一个案件的保证金,无论该笔钱款出自何人账户,都是以被执行人的名义缴纳的保证金,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合理合法,因此,人民法院随后作出的2018冀09**执异9号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第二点,原告诉争的保证金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冻结了,因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涉诉的另一案件尚未审结,该笔钱款,尚未划拨到被告尹国俊的账户,原告要求尹国俊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保证金是宏捷运输名义缴纳的,也不是原告缴纳的。第三点,原告在执行异议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其本人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账户中的银行流水备注老岳车队运费等,与被告尹国军提交的被执行人沧州市宏捷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的股东岳文和的信息相符,本案原告账户实际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账户,该账户的钱款应当依法认定为被执行人沧州市宏捷公司的钱款。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时月忠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成立。
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2018)冀0921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冀0921执异9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十一张;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九张;7、沧州市宏捷运输公司证明一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起诉高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郭某某向上述案件代理人巩珍珍转账51000元,为该案提供保全担保。在执行尹国俊与时月忠、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郭某某对沧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921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沧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9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郭某某的异议申请。郭某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关系不明,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职务行为,其将钱款汇给代理人巩珍珍,代理人巩珍珍将担保款交予法院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故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保证金48000元的扣留、提取。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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