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杰,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沧县杜林乡杜林西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NXN568。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时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时月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第三人时月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解除对原告名下存款的冻结。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0921执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69639元。原告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所谓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片,原告没有见到过,更不知情,不能仅仅以一张来源不明的名片就认定原告的账户与该公司有关系。原告与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己有个配货站,原告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也是因为配货站在经营过程中代为收取的各个车主的货款或运费。沧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269639元明显违法,依法应当停止执行,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1、我向法庭提交的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对外发放的名片,是从被告尹某某的亲属即该运输公司股东岳文和处取得。名片中详细记载了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又名老岳车队,沧县法院根据该名片作出的(2018)冀0921执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2、开庭审理前被告尹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岳文和与郭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二人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沧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冀0921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岳文和与本案原告在收到该裁定后不久就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转账记录及双方匆忙办理离婚手续,既证明了郭某某名下的该账户为宏杰运输账户,也证实了宏捷运输公司以郭某某账户转移钱款逃避执行的目的。3、开庭审理前,被告尹某某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了郭某某名下的该银行账户自2016年11月事故发生时至开庭审理前的银行流水,可见该流水单中多次备注老岳车队、手续费、运费,与宏捷运输公司的另一名称和经营范围相符,证实该账户为宏捷运输公司的账户。综上,原告郭某某名下该农行卡账户为宏捷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账户,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21执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法执行该笔钱款。
第三人时月忠辩称,我跟原告均挂靠在宏捷公司,代表人是高峰,我的车在老岳车队跑短途运输,给公司交服务费、信息费。
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配货站经营执照,证明2018年2月6日原告为了合法经营注册了八方配货站。3、原告配货站经营相关照片,证明原告真实经营的情况。4、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自2013年至2018年的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经营配货站,替大车司机和车主代收货款和运费,此账户当中的资金与宏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郭汝军书写证明一份、沧县大官厅乡前白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汝军经营半挂车,结算用其岳父赵金祥的银行卡与配货站进行结算;苏同超书写证明一份;王焕明书写证明一份;高峰书写证明一份;曹伟书写证明一份;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曹伟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以其爱人赵艳玲名下银行卡进行结算。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银行账户资金来往出处,与宏捷公司没有关联性。6、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宏捷公司名下车辆的车辆信息,证明宏捷公司名下已经没有合法运营的车辆,原告账户当中的资金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此证据中两辆车均属于逾期未检验被查封,无法正常上道路运营。7、沧县杜林乡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经营配货站。8、宏捷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自2016年3月18日成立,而原告自2013年就开始做配货站业务,本案所涉及的银行账户也是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就有运输业务,与宏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尹某某质证称,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原告配货站注册于2018年2月6日,系原告与岳文和的共同财产,与被告提交的名片中记载的宏捷公司的账户为原告名下账户刚好吻合,证明二公司资金混同。3、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4、关于证据4,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中有多笔银行转账备注有运费,与被告主张的事实刚好吻合,证明被执行人宏捷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账户,因为宏捷公司另一名称叫老岳车队。流水中有运费、信息费、保险费、老岳交保,都在原告银行流水里,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银行账户是宏捷公司使用的账户。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13年开始经营配货业务,其该主张也与其提交的配货站营业执照注册于2018年2月相互矛盾。对于配货站的经营,需要工商注册,也需要交管部门的许可,原告主张其2013年开始经营配货业务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证据5,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5个证人均称与八方配货站合作了两、三年,甚至有的证人与该配货站的经营者合作多年却不知道该经营者的同类经营业务混同的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时还要携带书面证言生怕自己的当庭陈述与实现提交的证言不符。如果证人要证明的事实属实,其记忆深刻,无需携带书面证言。5个证人有人证明代收货款打入了配货站账户,第二个、第三个证人均证明打入配货站账目,其他证人陈述代收货款打入了原告本人账户,与原告证实的法院依法执行冻结的原告本人账户中的钱款为其代收货款矛盾。6、关于证据6,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在申请立案之后,执行局查封是被执行人宏捷公司名下还有几百辆车辆,可是在当庭提交的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宏捷公司名下车辆信息只剩下两辆,即无法转出和注销的车辆,证明被执行人宏捷公司在恶意转移财产。7、关于证据7,西街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经营情况,而且经营配货站需要工商登记和交管部门许可,办理交通运输许可证。8、关于证据8,原告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开始经营配货站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未办理经营配货站之前经营配货业务。也无法否认宏捷公司在2016年未办理工商登记之前是否存在相关配货业务。并且在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执行人宏捷公司股东岳文和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两个公司账户混同、财产混同,原告无法证明其名下银行账户钱款为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宏捷公司又名老岳车队的股东岳文和名片作出的(2018)冀0921执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案第三人时月忠当庭答辩意见能证实我方主张的被执行人宏捷公司又名老岳车队的事实。
第三人时月忠质证称,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名片复印件。2、申请法院调取的郭某某结婚证明、离婚证明以及郭某某账户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审理前农业银行流水单,证实在2018年2月6日沧县法院作出2018冀09**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冻结了自原告农行账户转入宏捷公司代理人龚珍珍账户的48000元是另一案件的保证金。在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记载(备注转账保证金和律师费共计51000元)。后来龚珍珍把48000元在沧县法院交的是宏捷运输公司在沧县法院另一案件的保证金。婚姻登记证明证实沧县法院在作出该裁定之后不久,原告与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岳文和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且本案当事人基本都在一个村住,经当事人核实原告依然与岳文和一起生活,仅仅是办理了一个离婚手续,而且在办理离婚时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没有进行明确分割。以上证据证实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之二合理合法。3、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执行案件即交通事故案件以及事故发生时至开庭审理前郭某某名下的被执行冻结的农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单。证实自事故发生至今,该流水单中大量的流水转账记录,均备注老岳车队、老岳保险、信息费等,证实执行裁定认定的郭某某账户为被执行人宏捷公司钱款使用账户合理合法。
原告质证称,1、对尹某某提交的岳文和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法院调取的结婚证明和郭某某的银行账户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为了规避执行,也不能证明该账户与宏捷公司存在关联性。
第三人时月忠质证称,对开庭时证人发言没有要说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宏捷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岳文和于1992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8年2月6日注册沧县八方配货站,经营配货、停车服务等业务。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冀0921执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岳文和、郭某某名下存款269639元。郭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冀09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郭某某的异议申请。郭某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郭某某经营的沧县八方配货站与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资金混同;原告申请出庭的5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名下存款系沧县八方配货站的车辆运输费,与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故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关系不明,即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名下存款与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郭某某名下存款不能作为被告沧州市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故原告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存款269639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田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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