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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段与马永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金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马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金段诉被告马某、马永乐、王晓龙、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被告马某、王晓龙及被告燕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216.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马某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头南尾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金段相碰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1月18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权属登记为被告马永乐,投保人为王晓龙,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马某驾驶冀F×××××微型普通客车沿乡间路头南尾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金段相碰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5596.01元,出院后原告进行检查用药花费395.51元,总计5991.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及亲属对原告护理两天,垫付药费4500元,给付饭费200元。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用1491.52元(扣除被告马某垫付部分)、护理费2058.86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21天,由住院23天扣除被告马某亲属陪护两天)、住院伙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计算23天,扣除被告马某垫付200元)、交通费65元、误工费1385.4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23天),总计7100.86元。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权属登记为被告马永乐,由马永乐、马某做生意共同使用,王晓龙受马永乐委托进行了投保,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马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燕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扣除被告马某垫付部分款项,原告损失总计7100.86元,此款应由被告燕赵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郭金段损失7100.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印根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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