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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枝,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汪红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娟,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郭金枝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叶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金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诉讼。叶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金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加判被上诉人2999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郭金枝居住在鄂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街办月河村胡家湾1号,其辖区多年前成立为鄂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湖北省政府规划文件显示,郭金枝的居住地属于城镇。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错误,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金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11803.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11时52分许,被告叶娟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鄂州市樊川大道由杜山向鄂城方向行驶至樊口邮局路段时,与胡映青驾驶载有原告郭金枝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胸椎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6131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郭金枝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叶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叶娟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娟支付原告55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80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属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月河三组村民,其住所地属于农村,不属于鄂州市城区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减少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叶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叶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娟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叶娟造成胡映青及原告郭金枝受伤,故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胡映青及原告郭金枝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叶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住所地属于农村,不属于鄂州市城区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31元;2、营养费705元(15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4、后期治疗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6、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7、护理费4208元(32677元/年÷365天×47天);8、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9、交通费认定8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792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枝47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枝43842.59元,合计48585.59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30713元(79298.59元-48585.5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枝26774.20元[30713.00元-(26131元-4743元)×10%-1800元],由被告叶娟赔偿原告郭金枝3938.80元(30713元-26774.20元)。由于被告叶娟先行支付原告5500元,故被告叶娟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郭金枝支付73798.59元(79298.59元-5500元),向被告叶娟支付1561.20元(48585.59元+26774.20元-73798.59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郭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叶娟负担(被告叶娟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叶娟支付原告)。
二审中,郭金枝向本院提交湖北省政府鄂政函(2001)206号批复文件一份,证明郭金枝的居住地属于经济开发区,是城镇。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郭金枝经常居住地是城镇。经审查,该批复文件第三条载明:“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即主城区包括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及所辖14个村”,郭金枝经常居住地月河已规划为城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金枝所居住的月河已于2001年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城乡结合区)。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城市化进程中,郭金枝所居住的月河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该地区的生活水平与农村相比有较大提高。本案中,郭金枝以种植、买卖蔬菜为生,其收入水平、生活标准与当地的城镇居民相近,其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当。郭金枝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郭金枝残疾赔偿金应为52894.80元(29386元/年×18年×10%),郭金枝的全部损失应为109288.3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金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
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金枝47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金枝73832.39元,合计78575.39元;
三、上述赔偿不足部分30713元(109288.39元-78575.39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金枝26774.20元[30713元-(26131元-4743元)×10%-1800元],由叶娟赔偿郭金枝3938.80元(30713元-26774.20元)。由于叶娟先行支付郭金枝5500元,故叶娟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四、综合上述判决二、三项的给付义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金枝支付103788.39元(109288.39元-5500元),向叶娟支付1561.20元(5500元-3938.80元);
五、驳回郭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银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汉波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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