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从武当山供电公司承包一项线路建设工程。2013年7月30日,徐德新介绍原告郭某某一起到被告工地从事栽电线杆的工作。2013年8月2日上午,原告和被告雇请的其他工人一起在丹江口市盐池河卫生院对面工地上栽电线杆。上午10时许,为了收集工具,其他工人从半山腰往下扔一米多长的钢钎,把原告扎伤。当时原告被送往盐池河镇卫生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院,后转入武当山经济特区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肺部、背部多处挫伤。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3175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铜架山村村民)陪护。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200元,支付原告和原告儿子现金各2500元,支付丹江口市盐池河卫生院救护车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前一年经常居住在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九七家属小区,其在丹江口市丁家营镇铜架山移民新村也有房屋,其妻子无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从事被告王某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郭某某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对该四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和原告儿子现金各25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32200元,除去被告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支出医疗费31759元后还剩441元,以上两项合计5441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郭某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50元、伤残赔偿金39596元(20840元×19年×10%)、误工费7273.20元(22886元÷365天×116天)、护理费3623.20元(23624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56天)、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交通费55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41元,共计6195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1953.9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法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政: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杨 迪 审 判 员 姜永波 人民陪审员 魏 云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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