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郭金财各项损失832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如没有拒赔情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市新华路百货大楼处由东向西起步时,与顺行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现在右踝骨关节活动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本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3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080元(证据为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
2、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
3、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是诊断证明);
4、误工费7424元(计算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365天×120天,证据是病历、户口页),
5、护理费198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962元,主张由二人护理,理据不足,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981元);
6、残疾赔偿金45160元(计算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证据是户口页、司法鉴定报告);
7、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
8、精神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0695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61765元(交强险合计赔付71765)。其余8930元,由被告刘某某以责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8630元(已扣除刘某某垫付的3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7176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863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审判员 丁金瑞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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