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成
张某某
张某某
郭宏超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某某
孙某某
鲍国悦
原告郭金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宏超。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孙某某。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鲍国悦。
原告郭金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成、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超、王海涛、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国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某某无故索要他人财产,事后并纠集亲属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与三原告打架,三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互相撕扯时所造成的,为此三被告应对其给三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5.01元的80%,即人民币11884.0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110.40元,三原告承担27.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某某无故索要他人财产,事后并纠集亲属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与三原告打架,三原告的伤是由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互相撕扯时所造成的,为此三被告应对其给三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5.01元的80%,即人民币11884.0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20%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110.40元,三原告承担27.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国军
书记员: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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