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李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龙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郭金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李君、龙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李某、李某某、龙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某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承诺2016年7月3日前归还,被告李某某、李某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县城盐业公司办公楼前的门脸房作为抵押,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李君、龙喜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依法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君、龙喜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实李某、李某某于2015年4月9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分,承诺2016年7月3日前归还。被告李某某、李某以自己座落在西关盐业公司办公楼前的门脸房四间,二、三楼各四间作为抵押。担保人李君、龙喜军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涞源县盐业国品公司仓库国有土地使用证、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抵押物为李某某所有,上下共12间。本院(2016)冀0630民初135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郭金某与被告李君、李某某、李某、龙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金某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某、李某某向原告郭金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被告李君、龙喜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因部分被告人下落不明,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做出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2017年2月17日再次将该案诉至本院。至今,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纠纷是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向原告郭金某借款而引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某、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君、龙喜军对该笔借款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还本付息,要求被告李君、龙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分,已超出司法机关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的规定,对超出上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仅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可按借期内不超过24%的利率部分计付逾期利息。由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郭金某借款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君、龙喜军对李某、李某某所欠原告郭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君、龙喜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李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郭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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