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金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阳,男。被告妥冰鑫,女。被告妥雨鑫,女。上列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同升巷**号,现住保定市。系上列二被告母亲。
原告郭金某与被告刘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妥冰鑫、妥雨鑫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参加人,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春阳到庭,被告妥冰鑫、妥雨鑫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春阳与妥秀敏(曾用名妥晓伟,已故)因急需用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6分,同时被告以其名下分期付款购买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未交付原告,车牌为冀F×××××)。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的利息72000元;同时按照月息二分给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二、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春阳与被告妥冰鑫、妥雨鑫的父亲妥秀敏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据借款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春阳,妥秀敏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三、依原告申请对妥秀敏(妥晓伟)名下位于涞源县康泽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一处(产权证号:31××33)进行查封。证实妥秀敏已故后留有遗产,故其法定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刘春阳辩称,首先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所述不属实。与郭金某不认识,没有借款。关于车抵押,其与徐某、妥秀敏去保定购车,当时妥秀敏没有带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由妥秀敏付的首付。在借款时原告说只是让我证明一下钱是妥秀敏借的就行,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他们之间是如何给付钱,没有通过其,也不知道。被告刘春阳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徐某出庭,拟证实当时购车情况及借款情况。被告妥冰鑫、妥雨鑫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是妥秀敏借的,抵押的车车主是登记在刘春阳名下,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妥秀敏。借款与刘春阳没有关系。虽然刘春阳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因为借款需要才签的字,刘春阳只是为抵押物证明一下。妥秀敏以前与郭金某发生过多次经济来往,原告所述未归还利息不属实。现在妥冰鑫、妥雨鑫还小,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遗产。不承担责任。被告妥冰鑫、妥雨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刘春阳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妥冰鑫、妥雨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借据上签字确实是妥秀敏所签。对证据三,该处楼房已在2014年左右就抵押出去了,产权证在别人手里。现在由妥秀敏父母及妥雨鑫在此居住。依被告刘春阳的申请,证人刘某、徐某当庭证言,二证人与刘春阳、妥秀敏系朋友关系。在购车时,徐某在场,当时,妥秀敏未带身份证,用刘春阳的身份证办理了购车合同(分期),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刘春阳的名下,该车是妥秀敏交的首付,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妥秀敏。关于从郭金某手中借款一事,二证人均未在场,都是事后在与刘春阳、妥秀敏一起时,听他们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阳与妥秀敏(妥晓伟、妥小伟)系朋友关系。妥秀敏于2018年2月5日去世。刘春阳、妥秀敏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二人在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约定:“今借到郭金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6分,以自己分期购买的一辆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冀F×××××),车辆识别代号LSV26A46EN158941,本人保证每月按时还车辆分期,并保证此车除分期外无抵押,无担保,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如有其他纠纷给出借人造成损失,借款人双倍赔偿。借款人,妥小伟、刘春阳,2015、3、23号”。被告刘春阳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未按时归还车款,销售部门于2016年9月份通过刘春阳将分期付款(抵押)车收回。另查明,妥秀敏与李某婚后生育长女系被告妥冰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上高中;次女妥雨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上小学。妥秀敏与李某于2006年离婚,妥秀敏并于2018年2月5日去世。依原告申请,对妥秀敏名下的涞源县康泽园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产权证号31××33)予以查封。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妥冰鑫、妥雨鑫是涉案借贷中另一借款人妥秀敏(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所以,本案被告刘春阳、妥冰鑫、妥雨鑫应共同承担给付借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春阳、妥冰鑫、妥雨鑫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利息六分,该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因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利息72000元,计本息172000元。同时按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3月24日同期贷款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阳辩称,涉案借款10万元不是其借的,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有借款一事,其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妥冰鑫、妥雨鑫辩称借款是妥秀敏自己借的,也没有遗产,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各被告的抗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阳、妥冰鑫、妥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金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2000元,计172000元;并按贷款月利率的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2018年3月24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刘春阳、妥冰鑫、妥雨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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