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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城与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金城。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军,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金城诉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交通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英,被告交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军、张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城诉称,原告自2005年4月3日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2200元,岗位是驾校教练员。自上班至今,我每天工作9小时,无节假日。被告至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只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各项请求均未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押金;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3100元;3、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400元;4、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6616.24元;5、支付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6200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52.9元;7、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求第三项变更为242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000元。
被告交通驾校辩称,退还押金不是本诉。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并不拖欠加班工资。被告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支付和调整了补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或者向相关部门投诉。对于原告增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仲裁裁定违背程序规定。即使在程序内依法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10月份以前,原告上班是每天8小时,在此之后才是每天9小时。节假日的工资也已经发放了。签劳动合同原告方从未向我方提起过。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城本案诉前,就与被告交通驾校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涿劳人仲案(2015)76-5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被申请人单位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按月出勤并按月领取工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手续;对于整体未参保单位、个人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举报投诉;申请人要求的加班费经查被申请人已支付,本案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不能提供在年度内提出过书面休年休假申请,本委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开始到被告驾校处工作至今,系驾校教练员,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据被告交通驾校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告工资中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工资及法定假期加班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向被告领导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对此事实被告亦认可。原告郭金城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驾校未拖欠原告郭金城工资。被告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收据一份,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驾校应当返还原告郭金城押金1000元。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双休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而且原告计算的加班系按日历推算的结果,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金城系自愿向被告交通驾校提出辞职申请,故对原告诉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就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不能提供在年度内提出过书面休年休假的申请,故认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同样不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52.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金城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金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涿州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清
审判员 于红凤
人民赔审员张喜梅

书记员: 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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