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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
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永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外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苏保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应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销售煤,原告郭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注明煤的吨数及单价、总价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煤炭合同关系,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的付清煤款。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原、被告已就付款金额协商一致,故应由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煤款67000元即结清。对于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郭某某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有权拒付该煤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原告郭某某提供发票为其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故原告郭某某提供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从合同义务,在原告郭某某履行了交付买卖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不得以原告郭某某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从义务为由拒绝自己支付价款的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管理发票工作。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综上,本院对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郭某某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有权拒付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煤款6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8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应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要求向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销售煤,原告郭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供煤义务,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注明煤的吨数及单价、总价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煤炭合同关系,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的付清煤款。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原、被告已就付款金额协商一致,故应由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煤款67000元即结清。对于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郭某某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有权拒付该煤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原告郭某某提供发票为其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故原告郭某某提供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从合同义务,在原告郭某某履行了交付买卖物及转移其所有权的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不得以原告郭某某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从义务为由拒绝自己支付价款的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家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管理发票工作。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综上,本院对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郭某某未为其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有权拒付煤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煤款6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8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河北源昌纤维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德忠
审判员:高桂丽
审判员:蔡亚平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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