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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宋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系被上诉人郭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9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郭某某经案外人任某介绍,到被告宋某某处工作,每天150元,从事安装印刷机械工作;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O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0月2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郭某某,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腕部开放伤口,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右腕部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腕部食指固有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小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小指固有伸指肌腱断裂,右腕关节囊破裂;全休一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支付医药费292.48元,原告因伤误工19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文明护理,黄文明系天津盛威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4月26日由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l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原告有一女郭冬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由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证人任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某某,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宋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天数仅主张180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因工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2.48元,鉴定费1OOO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13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O年×22%=355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1年×22%÷2=6490.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3000元。
一审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939.32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00元。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郭某某经案外人任某介绍,和赵某某等一起到宋某某指定地点从事安装印刷机械工作,约定每天150元,2011年10月11日郭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某主张自己为北京普瑞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此情况只有宋某某最为知悉,但一审中其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又不能说清北京普瑞特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工作地点、组织架构及宋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免除对郭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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