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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维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在罗某县白莲河乡香木河村318国道路旁建有一石材加工厂,购买了一台石材磨边机,主要从事石材的来料加工,进行花岗岩板材磨边。2016年1月8日晚9时许,原告郭某在操作磨边机加工石材时,因为操作不当,左手被磨边机碾压,导致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郭某受伤后被当即送到罗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64794.22元。2016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大鱼际肌群大部分毁损,左拇指双侧指神经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约6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
原告郭某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认为是帮被告加工石材磨边的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5376.22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帮被告加工石材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受伤后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分析。原告郭某是在自己的工厂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进行石材磨边加工,不受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的控制、指挥、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原告独立完成石材磨边加工,交易习惯均为被告一次性按件计付报酬,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
二、因原告操作磨边机不当导致左手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中存在过错,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对加工承揽人即原告的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原告郭某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帮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承揽加工石材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不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5376.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俊 审判员 吴月峰 审判员 彭 勇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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