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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遂平与陈某某、章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遂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常(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黄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第三人段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原告郭遂平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黄爱军及第三人段青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某某、章某某以原告郭遂平未履行双方签订的《阜平县百石拉石英矿开采加工厂入伙、退伙合作经营协议》为由,起诉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5年3月27日就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作出了(2015)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郭遂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原告郭遂平在上述案件已经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案的当事人有郭遂平、陈某某、章某某,此三人又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次,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与前诉都是因双方签订的《阜平县百石拉石英矿开采加工厂入伙、退伙合作经营协议》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前诉是陈某某、章某某起诉要求郭遂平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给付款项,本案是郭遂平起诉陈某某、章某某、黄爱军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诉讼标的都涉及合伙协议履行与否。再次,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遂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因原告郭遂平申请缓交59400元,其实际缴纳的50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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