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县坂上加油点,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投资人:马凤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邢台县坂上加油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记辉、赵雪楠,被告马某某、被告邢台县坂上加油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经人介绍得知原告从事个人供油项目,遂多次从原告处订购柴油,且原告均如约供货。后经对账被告于2017年10月29号从原告处购油5.97吨,单价5,550元,货款33,130元,后又于2017年11月1日从原告处购油5.96吨,单价5,600元,货款33,376元,两次货款共计66,506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还款16,5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马某某、邢台县坂上加油点辩称,从2016年开始,原告给我方供货,我方给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有的是现金,有的是打款。2017年10月29日原告供货,我方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剩余3,130元没给。2017年11月1日原告供货,我方支付原告20,000元,两次共剩余货款16,500元没给。因为油品质量问题,故剩余款项没给。我方与原告曾有口头协议,约定若油品有问题,原告全权负责。我方两次抽样不合格,第一次质监局罚款15,000元,第二次国家规定2017年9月25日后都让卖国六油,原告答应可以供合格油品,否则有问题其全权负责。但是原告的油有问题,质监局处罚我方40,000元,罚款情况质监局都有记录,需要可以去查询。大概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因我方想与原告继续合作,故将剩余货款16,500元给付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对账情况,被告称已经支付清原告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两组证据及庭后押运员李立斌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9号给被告供油5.97吨,2017年11月1日供油5.96吨,两次油款共计66,506元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油款1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柴油,两次共计11.93吨,油款共计66,506元,其中已支付原告16,500元,尚欠50,000元没有给付,事实清楚。虽被告答辩认为他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系邢台县坂上加油点的负责人,其接收柴油系职务行为,综上,被告邢台县坂上加油点应当对所欠油款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邢台县坂上加油点应支付原告油款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坂上加油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柴油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邢台县坂上加油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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