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刘淑芝
王某某
郭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新政社区西二道街安民路南9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刘淑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新政社区西二道街安民路南9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新安社区通河街天益小区B栋10单元602室。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新安社区通河街天益小区B栋10单元602室。
监护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新安社区通河街天益小区B栋10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农垦北区二号楼三单元401室。
原告郭某某、刘淑芝、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延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依据交险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不予赔偿及不负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保险条款中有规定以此来抗辩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原则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依据交险强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不予赔偿及不负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保险条款中有规定以此来抗辩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原则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延松
书记员:岳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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