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宋秀山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宋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法律师服务所。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显示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六层、七层。
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永乾,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达到北段驿通商务楼。
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祝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郭某某、宋秀山与被告祝军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宋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乾、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彦明、被告祝军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宋秀山诉称,2016年7月26日19时02分,在河南省西平县××水泥路××组路口,祝军立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了宋秀山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宋秀山及乘车人郭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分文。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二轮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5100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2、对二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劳动合同属于新合同,工资表属于事故后拟定;3、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单方鉴定,鉴定报告书上没有损失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格,且价格认定过高;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二原告住院手续中,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缺少体温记录,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供手续,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的权利。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住院手续证明中,证据不充分,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缺少体温记录,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存在挂床现象,要求原告提供手续;2、对原告宋秀山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鉴定报告书上没有损失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格。其他的同意渤海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祝军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9时02分,在西平县二郎乡××水泥路××组路口,祝军立驾驶陕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了宋秀山由西向东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秀山及摩托车乘车人郭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祝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宋秀山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29809.3元,宋秀山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13551.04元。2017年3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郭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4月20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宋秀山的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4200元。
另查明:陕A×××××号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祝军立,祝军立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时24时止。郭某某、宋秀山从2009年开始断断续续在周彦祥开办的西平县祥泰牧业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月起一直在此打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和34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IR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内窥镜影像工作站、费用明细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军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宋秀山二人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军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陕A×××××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祝军立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郭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及宋秀山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和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不认可,但未申请对对郭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宋秀山的车辆损失和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评估,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09.3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113天=3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13天=2260元;4、误工费:郭某某从2009年开始断断续续在周彦祥开办的西平县祥泰牧业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月起一直在此打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40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工资34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400元÷30天×246天=27879.9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113天=8431元,原告主张7988.1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郭某某生于1968年12月4日,应按20年计算即: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郭长有,系原告父亲,生于1946年12月8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11年×10﹪÷2人=4722.85元,被抚养人周三妮,系原告母亲,生于1949年1月19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13年×10﹪÷2人=5581.55元,共计10304.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评估费700元,有评估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1-8项损失共计110625.7元。原告宋秀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51.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113天=3390元;3、误工费:宋秀山和郭某某一起从2009年开始断断续续在周彦祥开办的西平县祥泰牧业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月起一直在此打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495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工资3495元计算误工费即3495元÷30天×113天=13164.5元,原告主张1311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二轮摩托车损失420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1-5项损失共计34551.04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45176.74元,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57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医疗费29809.30元+13551.04元-10000元=333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390元=6780元、营养费226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4200元-2000元=2200元,共计44600.34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88576.4元+2000元=100576.4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33360.34元+6780元+2260元+2200元=4460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宋秀山各项损失共计100576.4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宋秀山各项损失共计44600.3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宋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祝军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张迅晗

书记员: 杨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