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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等与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某某
郝秋柱
马大僧
郭小贵
郝计牛
郝建忠
郭文俊
刘计田
郭新生
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郝秋柱(郝文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马大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郭小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郝计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郝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郭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刘计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郭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郭小贵、马大僧。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0648809-0。
法定代表人:郭武祥,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郝秋柱、马大僧、郭小贵、郝计牛、郝建忠、郭文俊、刘计田、郭新生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郭村居委会)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郝秋柱、马大僧、郭小贵、郝计牛、郝建忠、刘计田及其共同诉讼代表人郭某某、郭小贵、马大僧和被告西郭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安排十原告负责治安联防工作,并约定每月每人600元工资,到2011年12月31日,该联防队解散,每人工资10940元,村委会又重新安排郭某某、郭某某、郝文江继续负责治安联防工作,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月17日,每人工资920元,后村委会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所欠,为此十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上级部门解决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第一、二、三原告每人工资11920元及利息2149元,第四至十原告工资每人10940元及利息1972.3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郭村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公章是伪造的,因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已出具说明,证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西郭村居委会公章中心的五角星左侧缺角,在此期间办理日常业务均使用该缺角印章,凡使用的印章中心五角星没有缺角的均是伪造印章。
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加盖有西郭村居委会公章并落款证明人为郝虎萍的欠条,以及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加盖了西郭村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被告西郭村居委会拖欠了原告等人的治安联防队员工资。
且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7日中共邢台市委邢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介绍信以及西郭村居委会原主任郭桐柱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等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发生中断事由,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机关单位企事业组织均是以公章为准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公章缺角与否不影响公章的效力,被告西郭村居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确系伪造,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本院不予采信。
且,被告在本案答辩中仅主张单位公章使用的真实性,对于各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相反证据。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郭村居委会给付郭某某、郭某某、郝文江每人工资11920元,郝计牛、郭文俊、马大僧、刘记田、郭正喜、郝玉平、郭新生、郭立军、郭小贵工资每人10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关于计算数额的问题,13名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计算为18个月,按照“证明”中每月600元计算共计10800元,原告按照实际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10940元确有不妥,应予变更;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郝文江多出的2012年1月至2月17日的工资应为1个月17天,非整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故应付该三原告工资为11740元,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长时间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了逾期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合理要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该从村委会确认拖欠原告费用时即2012年2月17日开始计算。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11740元,郭某某11740元,郝秋柱(郝文江)11740元,马大僧10800元,郭小贵10800元,郝计牛10800元,郝建忠10800元,郭文俊10800元,刘计田10800元,郭新生10800元,并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加盖有西郭村居委会公章并落款证明人为郝虎萍的欠条,以及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加盖了西郭村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足以证明被告西郭村居委会拖欠了原告等人的治安联防队员工资。
且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7日中共邢台市委邢台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介绍信以及西郭村居委会原主任郭桐柱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等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已发生中断事由,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机关单位企事业组织均是以公章为准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公章缺角与否不影响公章的效力,被告西郭村居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公章确系伪造,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本院不予采信。
且,被告在本案答辩中仅主张单位公章使用的真实性,对于各原告主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相反证据。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郭村居委会给付郭某某、郭某某、郝文江每人工资11920元,郝计牛、郭文俊、马大僧、刘记田、郭正喜、郝玉平、郭新生、郭立军、郭小贵工资每人10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关于计算数额的问题,13名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计算为18个月,按照“证明”中每月600元计算共计10800元,原告按照实际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10940元确有不妥,应予变更;原告郭某某、郭某某、郝文江多出的2012年1月至2月17日的工资应为1个月17天,非整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故应付该三原告工资为11740元,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长时间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了逾期损失,原告要求按照银行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合理要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该从村委会确认拖欠原告费用时即2012年2月17日开始计算。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11740元,郭某某11740元,郝秋柱(郝文江)11740元,马大僧10800元,郭小贵10800元,郝计牛10800元,郝建忠10800元,郭文俊10800元,刘计田10800元,郭新生10800元,并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王冰

书记员:赵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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