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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与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郭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东县鸡东镇。
委托代理人:肖水清,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袁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夏秋玲,系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郭某某、郭玉英、郭玉花、王文龙、王大力、王爽、袁琳琳与被告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清、郭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肖水清、原告郭玉花、袁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夏秋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龙、王大力、王爽及其他继承人郭玉香、王元宪、李广清在诉讼中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

原告郭某某、郭玉英、郭玉花、袁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林地及林木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标的50,000.00元。2、依法继承郭运嘉、周桂芝的遗产份额1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郭某某、郭玉英、郭玉花、郭玉芝、郭玉香、郭连才与被告郭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1984年,双方父亲郭运嘉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兰岭乡同富村前山100亩荒山,承包期限为30年,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该荒山承包后,父亲郭运嘉贷款投资并带领家庭人员,共同在100亩荒山上栽种了约32000棵松树。1994年双方母亲周桂芝去世,2000年双方父亲郭运嘉去世。原、被告双方父母共育有七名子女,被告却要非法独占,家庭联产承包栽种的家庭共有的全部林木,被告的这种不顾亲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林地的具体承包方式及物权归属。《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森林法》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1985年4月20日,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同富村村委会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户主郭某某,人口肆人(郭某某、其父母及其妻子),山林权属集体,地类荒山、面积300,承包期限30年,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取得林权证。而争议林地依法应取得林权证,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不能确认林地归属。现原、被告双方对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林地及林木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标的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未取得林权证,不能证明诉争林地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发生继承,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郭运嘉、周桂芝的遗产份额10,000.00元的诉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依法确认该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并取得林权证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涉及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且未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权属,不能证明诉争林地的物权归属,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的林地及林木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标的50,000.00元及要求依法继承郭运嘉、周桂芝的遗产份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郭玉英、郭玉花、袁琳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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