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呼某某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赵某某有两个子女,且赵某某已经超过75岁,扶养费应按照5年计算。原告呼某某有两个抚养人,一个是死者呼兴旺,一个是本案原告郭某某,抚养费应由两人承担。三原告及死者呼兴旺均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用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及村委会的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三原告及死者在其证明中所列的地点居住一年以上,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是大地保险公司,该份证据只是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个更换或修理零配件的概值清单,并不是最后确认的损失数额,原告也无修车明细和修车发票,也无损失鉴定,所以对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估损单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车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当事人是否实际发生10,000元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尸检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认为该两张票据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23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已对死者呼兴旺进行了现场死亡的诊断,无需再进行尸检,该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护理人员的费用,因本案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户口,必要人员参加葬礼应比照农村的人均纯收入依法进行赔偿,且原告主张天数过高,天数由法院依法裁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不同意承担。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不具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呼兴旺因潘奇峰驾驶呼兴旺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仲崇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潘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崇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呼兴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潘奇峰、仲崇东、呼兴旺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均系死者呼兴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尸检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84,582元[(19,597元/年×20年-110,000元)×30%];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呼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元[(14,162元/年×2年÷2人)×30%];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0元[(14,162元/年×5年÷2人)×30%];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10,000元×30%);
八、驳回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死者呼兴旺因潘奇峰驾驶呼兴旺所有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仲崇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潘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崇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呼兴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潘奇峰、仲崇东、呼兴旺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均系死者呼兴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尸检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84,582元[(19,597元/年×20年-110,000元)×30%];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丧葬费6,119.10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30%];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呼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60元[(14,162元/年×2年÷2人)×30%];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50元[(14,162元/年×5年÷2人)×30%];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车辆施救费用3,000元(10,000元×30%);
八、驳回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原告郭某某、呼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原媛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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