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国强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志恒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唐邱乡胡岳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湘江道26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王军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399.76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护理费:张国强7123.2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郭平菊1167.2元(2968元÷30天×12天)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50元×(12天+60天)],交通费530元,认为标准过高,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2160元[30元×(12天+60天)],交通费53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虽然原告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垫付多少,因郑某某未出庭,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7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399.76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护理费:张国强7123.2元(2968元÷30天×(12天+60天)]、郭平菊1167.2元(2968元÷30天×12天)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50元×(12天+60天)],交通费530元,认为标准过高,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2160元[30元×(12天+60天)],交通费53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虽然原告认可,但未有证据证明垫付多少,因郑某某未出庭,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7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郑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文华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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