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锋,
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娜,
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
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锋,被告赵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4月6日11时许,在宁司线宁晋县,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伤,冀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8]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右侧坐骨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侧腓骨骨折;4.脑震荡;5.下唇贯通伤;6.腔隙性脑梗塞;7.腰4椎体滑脱;8.胸12椎体骨折;9.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8周内双下肢禁止负重,营养饮食,行左膝关节屈伸锻炼,促进关节功能恢复,防止关节粘连,4周左右来院复查,据复查结果诊断下一步治疗。不适来院复诊。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郭欣强、郭军坡护理,郭欣强系郭欣强口腔诊所主要负责人,郭军坡系该诊所工作人员,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的左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某的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4.被鉴定人郭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发生事故时,赵某系冀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104168.65元
原告本人有原发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事故无关的医疗用药。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4168.65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0元
无异议。
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外每日100元,市内每日50元的规定,该项计算为:50元/天×56天=2800元。
3
营养费
2700元
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
护理费
31841元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误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的损失,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56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原告护理人员郭欣强、郭军坡从事医生职业的事实,因其未提供郭欣强、郭军坡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66033元÷365天×(120+56)天=31840.57元。
5
残疾赔偿金
21254元
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11%的比例计算。
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酌定伤残系数按15%计算,原告已满69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1年,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11年×15%=21253.65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
7500元
同意3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为6500元。
7
交通费
2500元
交通费票据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交通费支付情况,同意不超过1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
鉴定费
2200元
鉴定费应该按照责任划分,由事故各方按照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200元。
9
合计
174963.65元(请求数额165000元)
172462.87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000元、60594.22元,合计70594.22元;
二、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84718.35元;
三、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费损失187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09668.6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0594.22元,鉴定费损失2200元,共计172462.8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0594.22元,合计70594.22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99668.65元,应按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作为行人的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责任,故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公司应按85%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718.35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赵某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18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5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喜维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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