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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黄广河
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吴长山
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皇集乡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667208459Y。
法定代表人吴树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I-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山,该公司职员。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南方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黄广河、被告商丘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华安商丘公司、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8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黄广河驾驶豫N×××××(赣L7671挂)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297KM+800M处,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鲁R×××××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黄广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原告郭某某系鲁R×××××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黄广河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华安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交运公司统筹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广河辩称,被告驾驶的车有保险,请依法判决。
在本事故中被告黄广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华安商丘公司辩称,豫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商丘南方公司辩称,黄广河驾驶的豫N×××××(赣L7671挂)车系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具体的在质证过程中陈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另外该车在交运集团参加内部统筹,该内部统筹不是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依据原告提交的医嘱、费用明细、体温测量表的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17日,6月1日、2日、16日、17日,7月1日、2日、3日外出不在医院,且2016年7月4日测量体温、换药以后再无显示有其他治疗,对于4日以后至13日的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于因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床位费和一级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7日的床位费32.5元(原告床位费存在两个价位30元/日和35元/日,取中)×17日+17日×960元/71日=782.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17078.31元-782.5元=16295.81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为50元/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100元/日×(71-17)日=54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属于挂床治疗,并未受到实际误工的损失,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故原告虽系下肢皮肤撕脱伤,但依然需要继续治疗,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山东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7784元/365日×71日=1124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33543元/365日×71日=6525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无依据,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主张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被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开票日期同事故发生相差2个多月,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河北,出具发票一方为山东菏泽的汽修公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南皮县立达车辆救援中心的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巨野精诚汽修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施救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停运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6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2120元、车辆损失费35205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71日×1人=652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12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3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2120元+车辆损失费35205元+护理费6525元+误工费1124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8078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18765元+2000元=30765元。
被告黄广河主张其车主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主的情况和垫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具体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主张其为挂靠车主,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超出交强险的50021元部分,由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65元;
二、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21元;
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6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2120元、车辆损失费35205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71日×1人=652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12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支持3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2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2120元+车辆损失费35205元+护理费6525元+误工费1124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8078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18765元+2000元=30765元。
被告黄广河主张其车主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主的情况和垫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具体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主张其为挂靠车主,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超出交强险的50021元部分,由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65元;
二、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21元;
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黄广河、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承担11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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