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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等与贾某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贾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来军(系原告贾彦峰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李建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文(系原告李建朝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杨彦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平(系杨彦彦之父),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系平山县罡牧养猪场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柴国亮,村主任。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贾彦峰、李建朝、杨彦彦与被告贾某某、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家庄村委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彦峰委托代理人贾来军、李建朝委托代理人李景文、杨彦彦委托代理人杨永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景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柴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平山县罡牧养猪场以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为企业名称于2013年10月2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养殖中心经营者为被告贾某某。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位于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与五原告系相邻关系。
庭审中,被告贾某某提交一份1996年12月景家庄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约定:景家庄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响应上级支持村民发展养殖事业的号召,带动全体村民走发展致富的路子现将村西一片土地租赁给村民贾某某,特立合同。被告贾某某称其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的原因是合同原件丢失。庭审中被告景家庄村委会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并认可合同的内容。五原告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
另庭审中,被告贾某某提交一份由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制作的平山县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该报告的附件中有平山县畜牧局颁发的(冀平)动防合字第20130023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平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平环表(2013)046号环评报告表复印件、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印发的平国土资预(2013)86号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年出栏4000头商品猪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复印件、平山县城乡规划局印发的平规初审字【2013】第(003)号平山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罡牧养猪场项目的初审意见复印件一份。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对于被告贾某某在现址上建设养猪场均未提出不同意修建的意见。现该养猪场并未实际扩建改造完毕,尚处于改扩建实施工程中,养殖商品猪数量约80头左右。
庭审中,五原告以被告贾某某建设养猪场违反《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场址选择在农户聚集区下风向,地势平坦干燥、未被污染、××的地方;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500米以上为由,认为被告的养猪场对大气、噪音产生污染并实际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贾某某修建的养猪场存在污染行为以及原告所遭受的具体侵害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山县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山县罡牧养猪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为其经营者或业主即本案被告贾某某,故本判决不列平山县罡牧养猪场为本案被告。
被告提交的平山县2014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小区(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中体现的动物防疫部门、环保部门、国体资源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印发或颁发的相关文件、证照均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如认为上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当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纠正。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贾某某修建养猪场对其造成环境污染侵害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就被告存在污染行为以及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五原告并未就自己受到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仅以相关行政法规中对于养殖场选址限制作为依据推断其受到了损害。因此,本院认为五原告并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景家庄村委会在被告贾某某修建养猪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家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贾彦峰、李建朝、杨彦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某、王某某、贾彦峰、李建朝、杨彦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霍小丽

书记员: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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