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蒙古。
原告郭某与被告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常亮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500元。以上款项原告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以上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间的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2、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答应偿还;3、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8张,证实原告分4次陆续向被告转入借款6500元,其中被告微信名称为扑克脸,有微信聊天原始载体及录音记录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常亮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的借款20000元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的借款6500元。
本院认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的借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曾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借款65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聊天对象为扑克脸,无法证实该聊天对象与被告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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