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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与崔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
崔某发
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有发、被上诉人崔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正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举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30万元,且利息未支付给上诉人。依上诉人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让胡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存、取款记录,客户签字均是上诉人所签。原审以该款是原、被告二人共同取出,并由原告将款拿走及替原告签字的认定缺少客观证据;二、上诉人索要的50万元利息,是以290万元从2004年至2012年的7年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时还没有产生50万元的巨额利息,原审以上诉人收到款项50万元是清偿利息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原审以130万元的借款,曾经因被上诉人的清偿完毕被(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而生效,依法不予审理是错误的,因为该案被判决驳回的是本金,而本案主张是自2004年至2012年的利息。
被上诉人崔某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4年借款不到一年,被上诉人主动在2005年8月31日还款260万元,同年9月13日还款60万元,全部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2008年2月3日,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根据(2012)让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借款偿还完毕,故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郭某某原审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认定截止到200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崔某发尚欠上诉人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借款本金29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存款业务,2005年9月13日该账户发生两笔存款业务,存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被上诉人崔某发主张上述存款系归还上诉人郭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当时该银行卡由被上诉人崔某发保管,且银行卡密码也是由被上诉人崔某发设置,该存款60万元并非是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上诉人郭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银行卡当时由被上诉人崔某发单独持有,故被上诉人崔某发向该银行卡存款6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向上诉人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05年9月30日上诉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发生取款6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取款凭证,该笔存款支取业务,取款人处名字“郭某某”虽为被上诉人崔某发所签,但银行取款凭证并未显示该款系他人代为支取,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崔某发自行支取,且根据银行对大额取款的规定,应由该银行卡储户郭某某持身份证方可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30日系上诉人郭某某自行支取上述账户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郭某某原审出具的两张收条,可以认定截止到200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崔某发尚欠上诉人郭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借款本金29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存款业务,2005年9月13日该账户发生两笔存款业务,存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被上诉人崔某发主张上述存款系归还上诉人郭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当时该银行卡由被上诉人崔某发保管,且银行卡密码也是由被上诉人崔某发设置,该存款60万元并非是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上诉人郭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银行卡当时由被上诉人崔某发单独持有,故被上诉人崔某发向该银行卡存款6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向上诉人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2005年9月30日上诉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发生取款6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银行取款凭证,该笔存款支取业务,取款人处名字“郭某某”虽为被上诉人崔某发所签,但银行取款凭证并未显示该款系他人代为支取,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崔某发自行支取,且根据银行对大额取款的规定,应由该银行卡储户郭某某持身份证方可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30日系上诉人郭某某自行支取上述账户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阐述理由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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