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孟玲,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田杰,天津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田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庄收费站西料场路口右转时,与顺向王永贵驾驶的津K×××××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轿车又与路政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第00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无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津K×××××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97308元;唐山市丰南区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路产损失鉴定书,确认路产损失赔偿额为人民币4800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2919元、施救费人民币2800元、存车费人民币955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782元。
冀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保险人,保险期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津K×××××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0日还清)的保险人,保险期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路损鉴定书、赔偿收据、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永贵与被告张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张某、李某某作为冀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路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80%向原告赔偿车损、路损人民币7624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K×××××奥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20%向原告赔偿车损、路损人民币19061.6元。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存车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二保险人按比例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被告所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损、路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路损人民币7624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公估费人民币2335元,赔偿施救费、存车费人民币300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K×××××奥迪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路损人民币19061.6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公估费人民币584元,赔偿施救费、存车费人民币750元;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7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惠 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径向原告付款,或汇入本院账户(账号:xxxx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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