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乔光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圣红,被告到庭郭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户紧相邻,系叔侄关系,因被告公路未到户,2015年腊月17日,被告雇请农用车拖了12车砂石料,一车两个半方,堆放在原告道场,用于修路。后因原、被告间就修路占地等相关事宜未达成协议,导致被告将堆放在原告道场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道场的砂石料,疏通道路涵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系叔侄关系,就公路通行问题应本着方便、有偿、协商解决。被告提出是经协商了的,后因原告反悔,才导致所拉砂石料长期堆放,因未提供协商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其抗辩理由本院难于采信。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方便生产、生活进行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将砂石料长期堆放在原告的道场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妨害,应予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郭某某道场上的砂石料清除运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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