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某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
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国胜,男,****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范国胜的父亲),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张好学,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综合楼4楼。
负责人:韦纯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范国胜、张某某、张好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被告范国胜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被告张某某、张好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830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20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好学名下的豫N×××××号轿车遇范国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范国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国胜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范国胜辩称:原告方承诺不需要我赔钱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张好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跟张某某是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张好学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在南京耳鼻喉科的诊疗费用是****年**月**日出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属于交警队委托,未通知我司参加机构的选定和参与鉴定过程,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也无精神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失实,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没有在常州居住生活消费收入满一年,应按照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营养期、护理期过长,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承诺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不需要被告范国胜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好学陈述垫付情况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6月28日20时5分许,在金坛区河儒线与晨风路交叉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范国胜驾驶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和范国胜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国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对事故经过记载清晰,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郭某受伤后入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颞硬模外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入院时“左耳出血”,产生住院医疗费9121.64元。原告提交的金沙医院号诊金(10元)无门诊病历对应,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郭某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告郭某在庭审中主要陈述:我2017年过了春节来金坛的,住在河头。来金坛为了来找工作。我跟我表哥后面在工地上打杂做了半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常州市金坛区向庄书美和朱国正询问相关情况,庄书美主要陈述:郭某在我这儿租过房子,住了半年直到他出车祸。朱国正主要陈述:我是庄书美的儿子,我母亲说的属实,郭某在这里住的时候跟他的亲戚一起打工的,每天回来身上都是泥,具体做什么不知道。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调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郭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较长一段时间内居住生活在本辖区并从事一定工作的事实。
4.原告郭某的伤残情况。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860元。另外,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在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404元,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和鉴定时间,该费用亦属于鉴定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于庭审后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要求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定赔偿责任,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被告保险公司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致两人受伤,故应预留交强险限额的50%给另一伤者。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范国胜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国胜赔偿30%为宜,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赔偿70%。又因原告承诺保险赔偿之外无需范国胜赔偿,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好学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好学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9121.6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张某某赔偿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本地一般标准及原告主张标准,本院核定为50元/天×13天=6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60天×12元/天=72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本地一般标准,本院核定为80元/天×60天=4800元。
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满16周岁,尚属未成年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残疾,其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0.1。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应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前较长一段时间内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结合金坛发展情况,该区域为城镇。另外,常州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综上,原告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622元/年×20年×0.1=87244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
8.鉴定费42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900元,因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0499.64元。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912.16元、鉴定费4264元,合计5176.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为3623.3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其他10532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医疗分项5000元、伤残分项55000元,预留60000元限额给另一伤者范国胜),尚余4532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31726.4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因张好学已经垫付6000元,而张好学辩称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该款可视为替张某某垫付。故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其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89349.75元、支付给张好学2376.69元,张某某、张好学之间可另行结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事故损失31726.44元,合计91726.44元,该款支付给原告郭某89349.75元、支付给被告张好学2376.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郭某承担73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433元,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张好学的2376.69元中扣除700元并迳付给原告郭某。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1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智
审判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王丹
书记员: 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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