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韩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省武安市合顺经贸有限公司,地址为武安市矿建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6343682-2。
法定代表人:石玉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为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
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贵芝诉被告潘某某、河北省武安市合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合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芝的委托代理人韩剑飞、被告潘某某、被告武安合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郭贵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贵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6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贵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L4-S1间盘积气。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6日,住院23天。住院费7407.44元,门诊收费1449元。上述费用合计8856.44元,其中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为6856.4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郭贵芝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现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88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3天×50元=1150元;3、依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3天×30元=69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23天×2人≈4227元;5、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害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123.44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6.44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6856.44元,故该款应当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潘某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贵芝各项损失共计8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某垫付款6856.44元。
三、驳回原告郭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佟 芸
书记员:李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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