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坚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许飞,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坚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杨坚毅的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梦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8年4月10日13时3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宣大路东约130米处,被告杨坚毅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坚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杨坚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坚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933.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杨坚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杨坚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3时3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宣大路东约130米处,被告杨坚毅驾驶牌号为沪A1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QX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坚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掌骨骨折伴移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左手持物受限,左拇指对掌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坚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坚毅为原告垫付施救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坚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材料,认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2、施救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383.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383.7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坚毅赔偿原告,现被告已经给付800元,尚需给付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35,383.70元;
二、被告杨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8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元,被告杨坚毅负担1,525元,被告杨坚毅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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