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王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损失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于1986年8月继承了祖产,北房砖房4间,南房土坯房2间,博野县土地局于1986年8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农房建字0200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原告的哥哥办理了农房建字0141号宅基地使用证,两块宅基共计0.49亩。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2000年12月18日被告开取虚假证明材料,将原告及其哥哥的宅基证办理成自己的宅基证,后又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翻盖新房且一直占有至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艳丽赔偿宅基地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损失共计3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原宅基地存在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30万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被告王艳丽侵害原告郭某某财产权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艳丽赔偿宅基地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损失共计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

书记员:郭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