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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
陈某
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
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刘传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
2014年7月28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资金占用费为每天2000元,相当于月息4%。
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00000元,没有归还剩余借款本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
自2014年7月28日,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二被告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1608000元)。
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300000元之后尚欠1200000元未予以偿还,其依约应当予以偿还。
该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到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应当于2014年7月29日起以1200000元借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被告约定的2000元/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按2%/月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该笔借款亦是用于偿还因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所借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与自然人、法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承兑汇票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某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300000元之后尚欠1200000元未予以偿还,其依约应当予以偿还。
该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到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应当于2014年7月29日起以1200000元借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被告约定的2000元/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按2%/月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确认,该笔借款亦是用于偿还因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所借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宜昌凯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昊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刘传明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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