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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宋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熊某某。系被告宋某某之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宋某某、熊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宋某某、熊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该借款的本金137.5万元是通过息转本后得来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通过结算后出具的,被告亦未能提供出具借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和之前结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故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75000元,利息49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2016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双方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8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57元,由被告宋某某、熊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2567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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