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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熊某某等与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张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祝凤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卢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办事处居委会寒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俱欢,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海堰广场1区**号。法定代表人:胡学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诉称:2014年被告洪某在建设“鄂州市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西山公园)”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3187000元,熊某某借款4000000元,张爱武借款3070000元,祝凤华借款1100000元,夏惠琼借款300000元,卢利娟借款660000元,六位原告合计22317000元及利息8262217元,共计30579217元。被告洪某向六原告借款时承诺在工程完工后,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时至今日止,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收到“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工程款近80000000元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给原告方。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且多次与被告开会协商、去函、制定还款协议等方法要求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与工程毫无关联的有关单位60000000元,拒绝偿还六原告应优先得到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某在万般无奈之下,仍不能还清欠款及利息,2016年8月18日,鄂州怡园公司与六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保证于2016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两被告再次违约。2016年7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西山公园三期未结算的尾款与该工程毫无关联的鄂州市众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并公证了结算权利转让协议,且通知了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西山公园三期项目的最后结算款全部权利转让给鄂州市众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委托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鄂州市众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被告用弄虚作假的方法欺骗原告方,从而达到其拒绝还款的目的,故鄂州怡园公司与被告洪某连带清偿六原告的本金及利息30579217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六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3187000元,熊某某借款4000000元,张爱武借款3070000元,祝凤华借款1100000元,夏惠琼借款300000元,卢利娟借款660000元,合计22317000元及利息8262217元,合计30579217元(按2.5%至3%月利率结算到2016年12月31日止);2、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2.5%至3%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北三兴置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洪某的身份证、被告鄂州怡园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1、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鄂州怡园公司签订的《鄂州市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借款利息表。用以证明被告为建设三国吴王风光带向原告借款。证据四:鄂州怡园公司、洪某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鄂州怡园公司对债权人债权的保证。证据五:1、邱功平与洪某所签《协议书》;2、洪某签订的《凡口综合市场联合开发合同书》;3、洪某以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名义与盛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4、洪某从鄂州怡园公司调取4000000元投入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凡口综合市场项目资金表;5、洪某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6、洪某与洪冬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洪某是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百分之百股权的持有人,邱功平只是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名义上的经理,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应承担洪某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洪某是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葛店开发区所属的湖滨路曹岭村三宗地块由其处置。证据六:1、《股权转让协议书》;2、《股权转让协议书》;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洪某、肖秀珍用自有资产为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土地股权70%作为担保;2、洪某、肖秀珍以湖北三兴置业公司30%的股权给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担保;3、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负债的承担,转让前后的公司债务都应由公司对外承担,对债权人而言,目标公司是承载主体和清偿主体,合同转让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界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追索对象,受让方仍需要清偿该债务,受让方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共同辩称:被告洪某与六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但所欠的本金与六原告主张的本金有出入,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洪某支付熊某某、郭某某、卢利娟贷款的流水统计。用以证明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洪某共向上述三人支付28612662元。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一)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应分开审理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不应合并审理。(二)本案与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无关,不应将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鄂州市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交证据三中的借据部分相矛盾。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2017年3月22日洪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洪某是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目的。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持有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需要核实。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对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提交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2017年的还款协议对被告方下欠的本金已经予以确认,被告方将其与六原告间其他经济往来列入本案,其目的是混淆视听。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鄂州市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是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鄂州怡园公司签订的,鄂州怡园公司持有该证据,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存在质疑,但并未举证证实该证据不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所涉的借款本金是一致的,且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除原告方与洪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是本案双方所签,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协议书》、《建筑施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系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或其股东与案外人所签,被告方虽对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实该证据不属实,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但因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股权已转让他方,并不在被告洪某的实际控制之中,对原告提交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庭审虽提供了其与原告方往来的银行流水,但本院庭审时已限定双方在2017年6月2日前进行对账,原告方逐笔作出了说明,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并未积极参与对账,在本院再次限定对账时间之后,二被告仍未参与对账,故对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郭某某借出13187000元的组成:2014年5月21日,被告洪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51000**元,按月息3%计息,半年结息1次,收款方式为转账,此前所有往来作废”。2014年12月3日,被告洪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8500**元,按月息3%计息”。原告郭某某之妻赵汉香于2014年12月3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洪某转账8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洪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20000**元,按月息3%计息,半年结息1次,收款方式为结账转手续(由舒德正转来)”。2015年5月21日,被告洪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49370**元,按月息2.5%计息,借期半年,收款方式为转账”。2015年5月28日,被告洪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某3000**元,按年收益30%计息,借期半年,收款方式为转账”。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洪某转账300000元。(二)原告熊某某借出4000000元的组成:2014年7月30日,被告洪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2000000元,借期一年按年收益25%计息,半年结息一次,收款方式为转账”。同日,熊某某从其账户向洪某账户转账19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2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按年息30%计息,此款用于三期建设”。同日,熊某某从其账户向洪某账户转账2000000元。(三)原告张爱武借出3070000元的组成:2015年1月5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张爱武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爱武3070000元,借期六个月按年收益30%计息,收款方式为转账”。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在借款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熊某某从其账户向邱功平账户转账3070000元。(四)原告祝凤华借出1100000元的组成:2015年5月28日,被告洪某向原告祝凤华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祝凤华1100000元,借期一年,按年收益30%计息,收款方式为转账”。同日,祝凤华从其账户向洪某账户转账1100000元。(五)原告卢利娟借出660000元的组成:2014年12月3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卢利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利娟300000元,按年收益30%计息”。同日,卢利娟从其账户向舒德正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卢利娟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卢利娟360000元,借期一年,按年收益30%计息,收款方式为转账”。同日,卢利娟从其账户向洪某账户转账36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洪某偿还原告卢利娟借款45000元。鄂州怡园公司在建设“鄂州市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西山公园)”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向郭某某等六人筹借建设资金22317000元本金,其中:郭某某131870**元,熊某某借款7070000元(含张爱武3070000元),祝凤华借款1100000元,夏惠琼借款300000元,卢利娟借款660000元,直至今日止,鄂州怡园公司、洪某在收到该项目工程款近80000000元,按鄂州怡园公司、洪某借款时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优先偿还郭某某等六人借款及利息,为确保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就该工程最后结算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收到工程结算款两天内,必须全额还清甲方借款22317000元及利息,如果乙方收到的工程款不足以还清甲方的借款及利息时,乙方在保障付清甲方先行商定的15459183元后,乙方书面委托市城投公司支付给甲方熊某某账户,或将“鄂州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由甲方代为保管,该款付后交还给乙方;由乙方书面说明和承诺剩余价款及利息的还款来源,并由甲方认可后分两次还款;(二)剩余价款第一次还款:依照2016年5月23日由洪某签字同意于2016年7月10日前,还给郭某某30000**元和熊某某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签字承诺,双方商定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本息;(三)剩余借款第二次还款:双方约定在2017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一次结清;(四)乙方确保借款及利息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视为违约,违约方按还款本息总额每天处3‰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五)甲方在收到乙方借款及利息后,双方及时办理结算的相关手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甲方)与被告洪某(乙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建设鄂州怡园公司所属项目“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工程”时,先后向甲方筹借资金累计本息31774560元,其利息算至2017年2月28日;(二)“三国吴王风光带三期工程”在2016年1月28日前已全部竣工验收,正在办理审计结算手续,市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将一次性付清;乙方在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先后将此项目工程款60000000余元借出他方使用,导致无法按借据和2016年8月18日的还款协议约定偿还甲方借款;(三)乙方愿意将所掌控的湖北三兴置业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所属的湖滨路曹岭村鄂州国用(2014)第2-31号、2-32号、(2016)第2-15号土地的处置首笔资金用于偿还甲方的借款31774560元,另追加2017年2月28日以后直至结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不能还清借款,乙方愿意将樊口农贸市场中甲方尚未查封的部分及葛店开发区湖滨路曹岭村的三宗土地由甲方申请法院一并查封;(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邱功平经办此次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五)乙方在还清甲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后,甲方向法院申请撤诉,如乙方不能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还清甲方的借款本息,则由法院依法审理,其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2017年5月23日,原告夏惠琼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洪某共计支付原告郭某某137791**元,其中:(1)2013年4月16日支付90000元;(2)2013年8月19日支付336000元;(3)2013年9月26日支付184500元;(4)2013年12月5日支付180000元;(5)2014年1月11日支付1000000元;(6)2014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7)2014年9月2日支付100000元;(8)2014年11月29日支付2111500元;(9)2015年1月12日支付384000元;(10)2015年3月12日支付50000元;(11)2015年3月12日支付20000元;(12)2015年5月21日支付2003550元;(13)2015年7月7日支付513000元;(14)2015年7月20日支付3000000元;(15)2016年2月5日支付2306550元;(16)2016年2月25日支付1400000元。针对被告洪某所举汇款凭证,原告郭某某对上述16笔款项逐笔作出说明,其中:(1)2012年9月,舒德正经手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洪某所汇90000元系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的利息,该90000元系对本次诉讼之前欠款的偿还;(2)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洪某分别向郭某某借款400000元、1000000元、760000元,2013年8月19日洪某所汇336000元系支付上述款项半年期间的利息,该336000元系对本次诉讼之前欠款的偿还;(3)2013年3月1日,舒德正经手向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8日,洪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30000元,2013年9月26日洪某所汇184500元系支付上述款项半年期间的利息,该184500元系对本次诉讼之前欠款的偿还;(4)被告洪某未提供其2013年12月5日汇款180000元的凭证,即使存在对应的汇款凭证,该汇款时间在原告郭某某本次主张的五笔债权凭证之前;(5)被告洪某未提供其2014年1月11日汇款1000000元的凭证,即使存在对应的汇款凭证,该汇款时间在原告郭某某本次主张的五笔债权凭证之前;(6)2014年9月2日洪某所汇100000元,系支付老年活动中心活动经费;(7)与第6笔重复;(8)2014年11月29日洪某所汇2111500元,系支付其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郭某某所借5100000元、5237000元借款半年期间的利息918000元、785550元,及由郭某某代洪某转付吴凤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7950元,该1703550元系对本次诉讼之前欠款的偿还;(9)2015年1月12日洪某所汇384000元,该款系支付其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系郭某某所借500000元、1300000元、250000元借款利息55000元、234000元、45000元,共计结息334000元,另外偿还本金50000元,将之前2050000元的借据更换为2014年12月20日2000000元借据一张,该384000元系对本次诉讼之前欠款的偿还;(10)2015年3月12日洪某所汇20000元,由郭某某代洪某转付的劳务费;(11)2015年3月12日洪某所汇20000元,由郭某某代洪某转付舒德正过节费20000元;(12)被告洪某并未提供2015年5月21日支付2003550元的凭证,同时,该款系支付其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郭某某所借5100000元、5237000元借款半年期间的利息918000元、785550元,同时偿还本金300000元;(13)被告洪某并未提供2015年7月7日支付513000元的凭证,同时,该款系支付其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向郭某某所借850000元、2000000元借款半年期间的利息;(14)2015年7月20日洪某所汇3000000元,是原告郭某某工商验资所需,原告郭某某已于2016年5月18日转入被告洪某账户;(15)2016年2月5日洪某所汇2306550元,系支付其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向郭某某借款5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系郭某某借款8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郭某某借款20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向郭某某借款4937000元、2015年5月28日向郭某某借款300000元半年期间的利息918000元、153000元、360000元、740550元、45000元,以及另行支付的贷款信息费90000元;(16)因被告洪某急用,于2016年2月19日向郭某某临时借款1400000元,后被告洪某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给原告郭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洪某自2008年起即有借贷往来。其中:(1)2008年8月7日,熊某某汇给洪某500000元;(2)2008年8月25日,熊某某汇给洪某450000元;(3)2008年9月28日,熊某某汇给洪某300000元;(4)2008年10月8日,熊某某汇给洪某100000元;(5)2008年10月16日,熊某某汇给洪某620000元;(6)2008年10月24日,熊某某汇给洪某1000000元;(7)2008年11月1日,熊某某汇给洪某150000元;(8)2009年4月27日,熊某某汇给洪某100000元;(9)2009年12月30日,熊某某汇给洪某1000000元;(10)2010年4月2日,熊某某汇给洪某800000元;(11)2011年3月4日,熊某某汇给洪某500000元。上述11笔共计5520000元。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2016年9月12日,邱功平将其持有湖北三兴置业公司51%股权中的21%转让给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洪波将其持有湖北三兴置业公司49%股权转让给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13日,邱功平将其持有湖北三兴置业公司51%股权中的30%转让给湖北泰源物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0月8日,湖北三兴置业公司股东由洪波(出资比例为49%)、邱功平(出资比例为51%)变更为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70%)、湖北泰源物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0%),同时,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功平变更为胡学文。2016年11月16日,湖北三兴置业公司股东由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70%)、湖北泰源物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0%)变更为湖北万牧农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70%)、鄂州市泓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0%)。2017年2月21日,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学文变更为胡学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二)下欠本金金额的确定;(三)利息的计算有无法律依据;(四)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诉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怡园公司)、被告湖北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鄂州怡园公司、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开、人民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夏惠琼、卢利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富、被告洪某和被告鄂州怡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靖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惠琼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鄂07民初3之三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洪某虽分别向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卢利娟五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但2016年8月18日五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应全额还清郭某某等人借款本金22317000元”,该款包括了五原告出借的本金,故本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二)关于下欠本金金额的确定。1、关于郭某某借款本金的确定。因被告洪某在2014年5月2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上分别注明借到郭某某51000**元、850000元、2000000元、4937000元、300000元,郭某某同时提供了部分汇款凭证,以及相关出借金额的由来,上述金额累计13187000元,且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下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187000元。2、关于熊某某借款本金的确定。因被告洪某在2014年7月30日、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收据上分别注明借到熊某某1900000元、2000000元,熊某某同时还提交了足额的汇款凭证,且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下欠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3、关于张爱武借款本金的确定。因被告洪某在2015年1月5日的借款收据上注明借到张爱武3070000元,张爱武同时还提交了足额的汇款凭证,且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下欠原告张爱武借款本金3070000元。4、关于祝凤华借款本金的确定。因被告洪某在2015年5月28日的借款收据上注明借到祝凤华1100000元,祝凤华同时还提交了足额的汇款凭证,且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下欠原告祝凤华借款本金1100000元。5、关于卢利娟借款本金的确定。因被告洪某在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借款收据上分别注明收到卢利娟借款300000元、360000元,两笔共计660000元,卢利娟同时还提交了足额的汇款凭证,且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亦确认了欠款金额,故下欠原告卢利娟借款本金660000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有无法律依据。1、关于郭某某借款利息的核定。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洪某虽约定按照月息2.5%、3%计算利息,被告方前期按约定的标准结息行为的有效,应予以支持,但后期原告郭某某仍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3%计算无据,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利息核定为:(1)本金5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2016200元(5100000元×2%×19个月+5100000元×2%÷30天×23天);(2)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752000元(2000000元×2%×18个月+2000000元×2%÷30天×24天);(3)本金85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329233元(850000元×2%×19个月+850000元×2%÷30天×11天);(4)本金4937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951761元(4937000元×2%×19个月+4937000元×2%÷30天×23天);(5)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17200元(300000元×2%×19个月+300000元×2%÷30天×16天)。截止2017年7月13日下欠利息5166394元。2、关于熊某某借款利息的核定。因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洪某虽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但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熊某某仍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无据,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利息核定为:(1)本金200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032000元(2000000元×2%×25个月+2000000元×2%÷30天×24天);(2)本金2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16200元(2000000元×2%×18个月+2000000元×2%÷30天×13天)。截止2017年7月13日下欠利息1769333元。3、关于张爱武借款利息的核定。因原告张爱武与被告洪某虽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但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张爱武仍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无据,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利息核定为:本金307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131807元(3070000元×2%×18个月+3070000元×2%÷30天×13天)。截止2017年7月13日下欠利息1131807元。4、关于祝凤华借款利息的核定。因原告祝凤华与被告洪某虽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但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祝凤华仍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无据,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利息核定为:本金110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561733元(1100000元×2%×25个月+1100000元×2%÷30天×16天)。截止2017年7月13日下欠利息561733元。5、关于卢利娟借款利息的核定。因原告卢利娟与被告洪某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在2014年12月3日原告卢利娟借出300000元后,被告洪某于2015年6月23日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卢利娟半年利息45000元,该款应抵扣利息,后期被告方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卢利娟仍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5%计算无据,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利息核定为:(1)本金36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40640元(360000元×2%×19个月+360000元×2%÷30天×16天);(2)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116200元(300000元×2%×19个月+300000元×2%÷30天×11天)。截止2017年7月13日下欠利息256840元。(四)关于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五原告申请追加湖北三兴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为“被告洪某虽然不是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功平是受洪某委托担任名义上的股东,该公司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洪某承担”,并提交了洪某与邱功平之间就股份代持所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达到其证明洪某为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目的,而本案所涉借条、借款收据、两份《还款协议书》是被告洪某或被告洪某、被告鄂州怡园公司出具、签订,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并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其印章,被告洪某与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使邱功平在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处的股权是代被告洪某持有,五原告也只能在提起诉讼时申请对邱功平代持的股权予以冻结,而在五原告起诉前,邱功平持有的股权已转让给他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印章也已移交给新的股东,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亦并未在被告洪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五原告与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了,除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纠正外,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并未在五原告的债权凭证上加盖公章,同时也未承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五原告请求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3187000元,支付利息5166394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769333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偿还原告张爱武借款本金3070000元,支付利息1131807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偿还原告祝凤华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561733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五、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偿还原告卢利娟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256840元(自2017年7月14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六、驳回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卢利娟对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郭某某、熊某某、张爱武、祝凤华、卢利娟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16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20000元,由被告洪某、鄂州怡园公司共同负担18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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