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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等与郭某某、郭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苑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郭嘉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郭嘉诺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877弄过街楼。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郭振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高龙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基(系被告高龙英的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慧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赵慧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慧芸、赵慧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系被告王慧芸的配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苑平平、郭嘉诺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振基、高龙英、王慧芸、赵慧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振基(同为被告高龙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慧芸、赵慧凌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郭某某、苑平平、郭嘉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6,235,259元),由四原告分得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被告郭某某。被征收前四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案中,除去被告郭某某外,其余被告均是空挂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据此,征收补偿款应由四原告及被告郭某某均分。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政策的重点是安置无房人员,并未规定困难就可以多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均无房。系争房屋有一个租赁本,两个户口本。原告方户口本所在位置面积14.2平方米,被告方户主为郭某某的户口本所在位置面积22.4平方米,租金亦是按照上述面积比例双方各自支付的。故根据原告方所占的比例原告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23万余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郭某某不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苑平平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郭嘉诺2018年12月出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满一年,故上述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原告郭某某自2017年起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是系争房屋同住人,但考虑家属原因可以适当多分。被告郭某某户籍在内,因居住困难自2015年在外租房居住,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征收补偿款应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依法分割。
  被告郭振基、高龙英辩称,两被告是1988年结婚,按照当时的政策,夫妻双方户口在一处可以分得福利分房,故1992年将被告高龙英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为了分房,单位建议被告郭振基将被告郭某某的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将被告郭某某的户籍迁入后,福利分房仍未成功。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1988年两被告结婚在外租房居住,1998年自购置商品房。被告郭某某只同意给两被告30万元,两被告不同意。两被告认为,除去原告苑平平外,征收补偿款应由户籍在册的9人平分,鉴于原告郭某某无房,两被告可只分得100万。
  被告王慧芸、赵慧凌辩称,被告王慧芸是残疾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亦无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希望能够照顾,当初因为户籍无处安放,才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按照当时的动迁政策,一个户口可以分得一个一室一厅的房子。被告郭某某只同意给两被告10万元,两被告不同意,鉴于两被告与其他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稍远,两被告认为30万元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被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系原告郭某某的父亲,原告郭某某与原告苑平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嘉诺系二人之女。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振基与被告高龙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慧芸与被告赵慧凌系母子关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郭振基与被告郭某某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王慧芸与被告郭某某系表姐弟关系。
  2019年3月29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座落于杨树浦路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6.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过街楼34.5平方米、三层阁21.87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计3,716,411.72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2,726,746.11*80%+813,469.83+721,545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5637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3,716,411.72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27,4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450,96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按期签约奖731,850元,奖励合计2,513,210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6,235,259元。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原告郭某某、原告苑平平、原告郭嘉诺实际居住。
  原告苑平平户籍在山东省宁津县柴胡店镇苑家村XXX号,居住证显示的居住地址为杨浦区杨树浦路1877弄过街楼301室。其他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户主为郭某某的户口本显示,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877弄过街楼,原告郭某某、郭某某户口于1988年9月26日同号分户而来。原告郭嘉诺户口于2018年11月27日报出生。
  户主为郭某某的户口本显示,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过街楼、三层阁。被告郭某某户口于1993年10月18日迁入。被告郭某某户口于2013年1月27日迁入。被告郭振基户口于1983年迁入;被告高龙英户口于1992年8月14日迁入。被告王慧芸户口于1996年迁入。被告赵慧凌户口于1998年2月10日报出生。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表示,原告郭某某结婚前,系争房屋一直由其与原告郭某某共同居住,后郭某某结婚,考虑到房间较小,居住不方便,便搬至再婚配偶家居住,其名下无房。被告郭某某表示,其名下无房,一直居住在父母的房子里,因考虑到原告郭某某一家已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房屋面积有限,上班也不方便,故没有到系争房屋居住。被告郭振基、高龙英陈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两被告结婚后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后挣钱购买商品房,虽希望能够福利分房,但二人并未获得福利分房。被告王慧芸、赵慧凌陈述,被告王慧芸户口无处安放,故经同意迁入被征收房屋,根据当时的政策,一个户口可以分得一个一室一厅的房子,当时在户的家庭成员也同意动迁了给王慧芸房子的,因为亲属关系较远,故没有给两被告居住,两被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名下无房。
  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作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过街楼、三层阁户的户主表示,2013年因考虑将来系争房屋动迁,能享受更多的利益,所以将被告郭某某的户口迁入。又表示,按照当时的政策,动迁是数人头的,一个户口可以分得一个一室一厅的房子,所以如果被告王慧芸有份的话,也是同意给她的,但是现在政策变了,是数砖头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信息摘抄、被征收房屋的租金支付凭证、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来源于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的父亲,父亲去世后经家庭协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郭某某。
  除去原告苑平平,其余原、被告户籍均在内。
  原告郭某某考虑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自身生活方便搬至再婚配偶家居住,不能认定其放弃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利;原告郭某某、郭嘉诺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可以分得征收补偿款;原告苑平平虽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因结婚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郭某某系承租人;被告郭振基、高龙英名下有房,但非福利性分房;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慧芸、被告赵慧凌名下无房,亦未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但各被告的户籍迁入原因又稍有差异。故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性质、面积、户籍、实际居住以及他处有无住房等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均可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具体金额,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郭某某系承租人,征收补偿款亦发放至其账户内,故应由其负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苑平平、原告郭嘉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15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500,0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振基、被告高龙英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600,000元;
  四、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慧芸、被告赵慧凌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苑平平、原告郭嘉诺共同负担865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73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417元,被告郭振基、被告高龙英共同负担2872元,被告王慧芸、被告赵慧凌共同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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