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菊芳
游咏
游波
陈红新
叶宝某
杨红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婺源县安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朱学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金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菊芳
原告游咏
原告游波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红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宝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婺源县安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学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诉被告叶宝某、婺源县安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安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新,被告叶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波,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波、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婺源安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李金平和原告郭菊芳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自2009年3月起就随其子游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的住所地也位于朱湖农场四汊集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宝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金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叶宝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李金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故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宝某赔偿30%,由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自行负担70%。其中被告叶宝某应赔偿的部分数额应当在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婺源安某物流公司作为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叶宝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叶宝某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修理费损失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叶宝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叶宝某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郭菊芳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和法医鉴定,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法医鉴定的结论,认定原告郭菊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80%。由于原告郭菊芳还有两名子女,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受害人李金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处理李金平丧事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丧葬费16025元〔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68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7480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208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年×20年×80%÷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数额为474713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7471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在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为254713元,其中应当由被告叶宝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413.90元(3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婺源安某物流公司作为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叶宝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178299.10元(70%)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叶宝某在事故过程中已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17000元,应当由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74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在其承保的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413.90元;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178299.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叶宝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负担3860元,由被告叶宝某负担5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李金平和原告郭菊芳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自2009年3月起就随其子游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的住所地也位于朱湖农场四汊集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宝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金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叶宝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李金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故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宝某赔偿30%,由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自行负担70%。其中被告叶宝某应赔偿的部分数额应当在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婺源安某物流公司作为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叶宝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被告叶宝某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停车费、修理费损失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叶宝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叶宝某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
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郭菊芳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和法医鉴定,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根据其法医鉴定的结论,认定原告郭菊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80%。由于原告郭菊芳还有两名子女,故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受害人李金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处理李金平丧事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丧葬费16025元〔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768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7480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0208元(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年×20年×80%÷3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数额为474713元。
综上所述,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7471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在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为254713元,其中应当由被告叶宝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413.90元(3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婺源安某物流公司作为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取挂靠管理费数额范围内对被告叶宝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178299.10元(70%)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叶宝某在事故过程中已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17000元,应当由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74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在其承保的赣E33XXX号车和赣E6XXX挂号车二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413.90元;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178299.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叶宝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负担3860元,由被告叶宝某负担5740元。
审判长:胡雷
审判员:孙继武
审判员:李芸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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