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某
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金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三西里11栋3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金玲。
上诉人陈海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万元债务,系陈海某与牛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海某与牛晋军离婚时,2011海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书虽对该债务如何分割进行了判决,但该判决只是对陈海某和牛晋军之间如何承担该笔债务作出的处理,并不能约束郭某某,郭某某仍有权就该5万元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牛晋军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综上,陈海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万元债务,系陈海某与牛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海某与牛晋军离婚时,2011海民初字第3878号民事判决书虽对该债务如何分割进行了判决,但该判决只是对陈海某和牛晋军之间如何承担该笔债务作出的处理,并不能约束郭某某,郭某某仍有权就该5万元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牛晋军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综上,陈海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海某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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