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8月6日9时4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留营××小学路段,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计花费5万余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通过调解解决。原告伤势已达伤残,有关伤残赔偿数额待鉴定后计赔。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第一次住院交通费合计10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待鉴定后或实际发生后计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在医药费范围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因此相应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耿某某应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9时4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留营××小学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耿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但其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催缴,仍未缴纳。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39508.25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调解被告耿某某已赔偿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评残检查费共计3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误工费15335.77元,原告系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4.19元,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计283天;2、护理费9498.6元,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女婿耿志辉,耿志辉系出租车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8.31元,护理期按60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6630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即11051元×20年×30%;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交通费2505.2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45.5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8月16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耿志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5、耿某某的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各一份,
6、高速公路票据17张、出租车票据10张、停车场定额发票29张,共计金额2505.2元。
7、行唐县人民医院(2016)冀0125民初2414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8、2017年5月17日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耿志辉的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有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原告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护理期间的工资扣发证明,没有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耿志辉确实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患者手术须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伤处存在内固定未取出,尚未达到评残条件,故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对2016冀0125民初2414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该误工天数并非医嘱,也不是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有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的必要性。对护理费护理标准和护理天数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护工的费用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158.31元每天,护理天数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对其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根据中院会议纪要,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我方不认可伤残鉴定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我方建议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耿某某仅就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耿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耿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评残检查费等已另案调解解决并履行。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000元。原告此次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次诉讼中,原告郭某某请求的损失应包括:1、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4.1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考虑,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计283天,计15335.77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护理人员系耿志辉,耿志辉系出租车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每天158.31元,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14天计算,计2216.34元;3、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八级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1051元×20年×30%,计6630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5.2元,虽提交了有关票据,被告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较妥。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3358.1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93358.1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需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 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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