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姜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政、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和驾驶人黄杰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车损定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损鉴定结论存有不客观公正的情形,亦未申请对该份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证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7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3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私有财产损失,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和驾驶人黄杰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车损定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损鉴定结论存有不客观公正的情形,亦未申请对该份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证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7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31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任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