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习文进
孙海河
贾全林
李永红
杨树成
吴万海
王忠
李强
赵爱军
刘建冬
刘财
习文平
刘素
习文来
赵林
张福
贾全亮
胡叶雨
赵欣林
赵象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李垂文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习文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海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全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李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建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习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习文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全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叶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欣林,男,××岁,汉族,农民。
原告赵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郭某、习文进、孙海河。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垂文,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郭某、习文进、孙海河等21人与被告张某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郭某、习文进、孙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和被告华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蔬菜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习文进、孙海河等21人货款合计351631元,其中郭某36198元,习文进25845元,孙海河11243元,贾全林9898元,李永红37635元,杨树成5904元,吴万海7529元,王忠3739元,李强9559元,赵爱军43410元,刘建冬1580元,刘财2964元,习文平3310元,刘素37795元,习文来17992元,赵林30681元,张福33499元,贾全亮8788元,胡叶雨3318元,赵欣林2280元,赵象18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蔬菜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习文进、孙海河等21人货款合计351631元,其中郭某36198元,习文进25845元,孙海河11243元,贾全林9898元,李永红37635元,杨树成5904元,吴万海7529元,王忠3739元,李强9559元,赵爱军43410元,刘建冬1580元,刘财2964元,习文平3310元,刘素37795元,习文来17992元,赵林30681元,张福33499元,贾全亮8788元,胡叶雨3318元,赵欣林2280元,赵象18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侯剑兵
书记员:张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