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英某
郎某某
申春雨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英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郎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申春雨,个体工商户。
被告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春雨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某诉被告郎某某、申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郎某某、申春雨以经营管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2分8厘,每月支付。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14个月利息19600元人民币。
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的借款单位均为“乐文管公司”(即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的简称),经手人为被告郎某某、申春雨。二被告均为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兼职工,该公司负责人王明亮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馆陶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由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英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审理民事案件发现由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英某的起诉。
审判长:郭晓东
书记员:武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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