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元,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英华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李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6时40分,原告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自助存取款机上存款时,误将10000元款项存入其拾得的被告的银行卡中。为防止被告取走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误将1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是否实际占有此款,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1页、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2页、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林口县四通路支行分四次支取10000元,并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此款存入被告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账号为xx及被告在该信用社的银行卡账号为xx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调查视频光盘(当庭播放)1张、调查笔录1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自助存取款机上存款时无需输入正确密码即可完成操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林口县四通路支行从其账号为xx的账户中分四次支取10000元款项;原告称,此款系其所在单位支付的2016年5月份的工资及住宿费、交通费等报销款。当日,原告到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自助存取款机上存款时将10000元款项存入其拾得的被告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xx的账户中;原告称,其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将1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的账户系误存。目前,此款尚在被告的上述账户中。
另查,原告称,其系xx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林口县药店的药品销售情况,月工资6700元左右;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账号为xx;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自助存取款机无需输入正确密码即可办理存款业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自有的1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因此实际占有此款,但原告主张其不认识被告,亦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自助存取款机无需输入正确密码即可办理存款业务,致使其将10000元款项误存入其拾得的被告的银行卡中,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现此款尚在被告的账户中,原告因此受有损失,故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的问题。被告占有原告的10000元款项虽属不当得利,但此系原告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其对此不知情,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财产保全费均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英华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郭英华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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