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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某、郭某某、郭某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兰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英某
郭某某
郭某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
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贾瑞贤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
贾彬林
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
兰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英某,住尚某某。
原告郭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广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瑞贤,男,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段宏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彬林,男,52岁,公司建设维护部主任。
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负责人王志峰,该传输局主任。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某、郭某某、郭某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兰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非正常行驶、移动过程中,将架在电力杆上的钢绞线挂住,致使电力杆倒地,用电修理铺的电杆倒地砸死原告的亲人时进利。因对电缆权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不能就各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且事故责任人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英某、郭某某、郭某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车辆非正常行驶、移动过程中,将架在电力杆上的钢绞线挂住,致使电力杆倒地,用电修理铺的电杆倒地砸死原告的亲人时进利。因对电缆权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不能就各被告方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且事故责任人已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英某、郭某某、郭某要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某某供电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尚某某分公司、河北省长途通信传输局张某某传输局、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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