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邹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鸣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洪、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五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与原告所举证据二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实际建筑面积少8.97平方米,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了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74.40元,总价为500000元。虽然双方又补充约定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9.68平方米,但对诉争房屋的单价与总价并未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未按约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应由房地产开发商办理。本案中,被告在房屋竣工后,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从原告收房后两年(即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止,共计48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4100元(482天×500000元×0.0001),其余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241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67元,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实际建筑面积少8.97平方米,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了建筑面积为139.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74.40元,总价为500000元。虽然双方又补充约定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9.68平方米,但对诉争房屋的单价与总价并未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未按约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应由房地产开发商办理。本案中,被告在房屋竣工后,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从原告收房后两年(即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止,共计48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4100元(482天×500000元×0.0001),其余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241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67元,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02元。
审判长:周静
书记员:李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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