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金文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成,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大石柱子乡西梨园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东霞,职务:经理。
原告郭某、金某某、金文齐与被告石某某、庞广义、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金某某、金文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广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金某某、金文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用26000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78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西梨园村北河套荒滩160亩转包给二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用共520000元。签约当日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160000元,2018年1月3日前给付26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现二被告仍剩余260000元承包费用未予给付。故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呈诉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案涉地块费用应由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10月8日由石某某、王东霞、金德仲共同出资成立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13日与郭某、金某某、金文齐,金向民、金文生签订协议约定地块为现在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其他附属用地。2013年8月27日,被告将股份转出,认为该合同书签订虽没有盖公章,但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在使用,所以案涉地块承包费用应由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庞广义未答辩。
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承包合同、金向民、金文生证明材料各一份、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被告石某某申请公司登记,2010年10月10日注册登记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2013年8月27日,被告石某某与王东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东霞。2013年1月13日,三原告郭某、金某某、金文齐及金向民、金文生与被告石某某、庞广义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13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承包面积:以西梨园村承包给金文奇(齐)的合同四至为准,160亩减去场子沟门与东梨园村有纠纷及包括其他边角地块共12亩,剩下148亩为甲方承包面积,如出现实际亩数和148亩有或多或少情况,以148亩为准。承包费用:承包费十年共五十二万(52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签约当日付定金一十万元(10万元),一周内(2013年1月20日前)再付一十六万元(16万元),共计二十六万元(26万元);第二次,2018年1月3日前付承包费二十六万元(26万元)。违约责任: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50万至100万元。石某某、庞广义在乙方处签字。260000.00元承包费至今未付。自2018年1月1日始金向民、金文生退出金文齐等人承包土地经营权。
另查明,上述协议以被告石某某、庞广义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未追加公章。案涉土地现由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给付租赁费的责任由谁承担。被告石某某、庞广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承包土地用途为经营农作物、蔬菜,未写为公司所用。被告石某某能够事后加盖公章,但未经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系以石某某、庞广义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推定被告石某某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应为被告石某某、庞广义个人行为,原告亦认为被告行为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石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由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石某某、庞广义承担给付土地承包费及违约责任。现涉案土地由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金某某、金文齐对被告石某某、庞广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某某、庞广义给付原告郭某、金某某、金文齐承包费260000.00元及违约金7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宽城富群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庞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仕铁
审判员 韩淑彬
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
书记员: 孙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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