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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闫小军
于花分
郭芳云
郭芳磊
郭芳雨
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的
母亲
马克银
王书伟
尚晓东
李荣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李树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杨秋炜
韩涛
杨海明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陈巍
佳吉公司
陈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陈磊

原告郭某某。
原告闫小军。
原告于花分。
原告郭芳云。
原告郭芳磊。
原告郭芳雨。
原告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的
法定代理人于花分,系三
原告母亲。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克银。
被告李荣清。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
被告韩涛。
被告杨海明。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路20号。
负责人罗毅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巍。
被告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安民社区)金厦佳苑7号门市。
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晓东。
委托代理人陈磊,男。
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华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诉被告马克银、李荣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韩涛、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告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银、李荣清、韩涛、李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认为由被告马克银承担事故责任的30%,郭彦国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军、韩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郭彦国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郭彦国死亡时郭某某65周岁,闫小军67周岁,郭某某、闫小军夫妇生育二名子女,郭芳云17周岁,郭芳雷、郭芳雨均为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54元(4711元×13年+4711元×1/2×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内合并计算,即死亡赔偿金项下共计为208354元;丧葬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083元;医疗费857.7元;尸检费1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仅提供323.4元交通费票据,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323.4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8718.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E×××××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六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43119.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86239.4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各项损失共计86239.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各项损失共计86239.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各项损失共计86239.4元;
四、被告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对被告马克银、李树军、韩涛、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承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认为由被告马克银承担事故责任的30%,郭彦国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因马克银系李荣清雇佣的司机,故马克银的责任应由雇主李荣清承担,马克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军、韩涛、杨海明、佳吉公司、陈巍在事故中无责,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郭彦国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郭彦国死亡时郭某某65周岁,闫小军67周岁,郭某某、闫小军夫妇生育二名子女,郭芳云17周岁,郭芳雷、郭芳雨均为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711元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54元(4711元×13年+4711元×1/2×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死亡赔偿金内合并计算,即死亡赔偿金项下共计为208354元;丧葬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083元;医疗费857.7元;尸检费1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仅提供323.4元交通费票据,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323.4元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8718.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豫E×××××号小型轿车和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黑D×××××(黑D×××××挂)重型半挂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上述六份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每份交强险承担43119.7元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各承担86239.4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李荣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相违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各项损失共计86239.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各项损失共计86239.4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各项损失共计86239.4元;
四、被告李荣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对被告马克银、李树军、韩涛、杨海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巍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原告郭某某、闫小军、于花分、郭芳云、郭芳磊、郭芳雨承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717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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