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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学生,住远安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惠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盛世中央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31803529T。
负责人: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北山超市”)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钱启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273.08元,其中:医药费14437.08元、护理费120元/天×77元=9240元、误工费200元/天×17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9时59分,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超市三楼服装区购物时,被服装展柜上悬挂衣服的金属物前端金属杆戳入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并完全失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全层裂伤。同年11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身高1.3米左右,被告超市内的衣服架在1.3米-1.4米。
原告认为:被告正常营业的超市内服装展柜上用于悬挂衣服的金属物前端金属杆锐利无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在超市内被戳入右眼受伤。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其经营场所负有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带来的危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远安北山超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服装架没有危害属性,被告难以预见服装架会给人造成伤害,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无限扩大,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派人及时协助治疗,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2、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8周岁,同其母亲在超市三楼童装区购物时,脱离其母亲看管自行玩耍跳跃,在落下过程中不慎撞到服装架上致右眼受伤。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数额亦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4、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下属子公司即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若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并赔付保险金。被告已在庭审前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北山超市承认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提出该申请后,本院即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因原被告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被告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已在庭审中口头裁定。
2、关于被告北山超市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从被告北山超市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在被告服装展柜周围玩耍时,不小心撞到衣服架上致发生伤害。衣服架系金属制品,金属杆向外伸出。结合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眼被硬物刺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全层裂伤”等情况,原告右眼受伤应当是因衣服架上的金属杆造成,被告的该设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1)被告对医疗费14437.08元不持异议,但提出已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护理费中护理77天不持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服务业85.31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其父母护理,但未提供是否有工资收入,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系其父亲的误工费。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营养费持异议,认为无医嘱证明,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只能适当赔偿。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6)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7)被告对住宿费、鉴定费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8)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6230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1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参照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合计190362元。
5、关于监护人的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随其母亲到超市购物,原告母亲应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其疏于监护致使原告发生意外,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12417.2元(187362元×6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417.2元(已给付5000元,还应给付11041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原告郭某某法定监护人负担446.5元,被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分公司负担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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