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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吴远胜、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生于1980年3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远胜,男,生于1972年4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刘某某侄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赵长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系该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吴远胜、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吴远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被告吴远胜驾驶鄂E×××××号货车行驶至宜都市清江大道世喜木业前,与原告郭某驾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郭某和摩托车乘车人郭瑞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吴远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住院3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7307元。原告郭某出院医嘱记载,院外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左下肢外固定4-6周,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取出内固定。原告郭某出院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医院多次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250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28.6%,左耳鼓膜穿孔遗留左耳听力损失10dB,左膝关节损伤,颅骨骨折。2014年1月24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郭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及髌骨手术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医疗费约2200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远胜已经赔偿原告郭某住院医疗费27307元、摩托车修理费530元和护理费160元,合计27997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远胜持“B2”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鄂E×××××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郭某的父亲黄绪成(生于1952年6月8日)系退休职工,与其母亲郭长梅(生于1953年6月14日)生育两女,大女儿黄春和二女儿即本案原告郭某,原告郭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郭瑞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吴远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郭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门诊医疗费2981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门诊医疗费29815元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吴远胜、刘某某抗辩对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中左髌骨手术费1500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治愈才出院,不需要再次进行手术,就算需要进行髌骨手术,待手术后凭据可以赔付;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进行后续手术治疗,被告吴远胜、刘某某就左髌骨手术是否必须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郭某依据法医鉴定报告主张的后期手术治疗费2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天×20元/天=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20元/天=1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431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黄绪成的为15750元/年×18年×10%÷2=14175元,因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母亲郭长梅的为15750元/年×19年×10%÷2=14962.5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其母亲户口簿上记载的内容显示为农业户口,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6280元/年×19年×10%÷2=5966元;原告主张儿子的为15750元/年×10年×10%÷2=787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9653元(45812元+5966元+787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3800元/月÷30天=114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3800元/月÷30天计算有异议,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其丈夫鲜应发护理,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来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实鲜应发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且工资表上并没有“鲜应发”的名字,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为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69天(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69天,因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对于后期治疗原告主张60天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但是工资收入状况不具体,结合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就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0599元/年计算,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30599元/年÷365天×169天=14167.7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748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郭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3733.6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摩托车损失,53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其中营养费时限和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鉴定,该部分所产生的鉴定费用4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下余部分是原告为确定其经济损失所花去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吴远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鄂E×××××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733.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0元,合计94263.68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315元(54315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将本案肇事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远胜使用,不存在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对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远胜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吴远胜按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给原告郭某。法医鉴定费3000元中的26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吴远胜承担,故被告吴远胜应当赔偿原告郭某46915元(44315元+2600元),冲抵被告吴远胜已经赔偿的27997元,故被告吴远胜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郭某18918元(46915元-279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263.68元;
被告吴远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918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30元,由被告吴远胜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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